法治面|5个通宵直播后猝死的大学实习生,能被认定劳动关系吗?

界面新闻记者 | 高佳

界面新闻编辑 | 刘海川

近日,河南一名大学生实习期间在一直播公司通宵直播后猝死,引起舆论关注。

据报道,大三学生李可(化名)21岁,就读于河南平顶山职业技术学院计算机科学与应用系,今年10月份起,他在郑州一家直播公司做游戏主播实习工作。11月10日下午,与其合租的同学发现李可睡觉时呼吸急促、叫不醒,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医护人员现场对其抢救无效。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力可死亡原因是“猝死”。据其家属称,事发之前,李可曾连续五晚通宵直播。

李可的父亲李仁鹏(化名)向界面新闻出示了李可和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琴意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主播及工会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显示,李可的直播平台为“抖音”“抖音火山版”,协议规定,连续有效直播满25分钟,可计入直播有效时长,单日有效直播满60分钟计为1个直播有效天。

《合作协议》的附件《主播工会合作详情》(以下简称《合作详情》)中,规定了李可直播收入的计算方式:“主播因网络直播演艺活动所产生的直播收入,在平台收取相应服务费后,乙方(李可)可获得的收入比例为80%,丙方(河南琴意文化传媒公司)可获得的收入比例为20%。”

此外根据《合作详情》,作为主播,李可的基础收入为3000元。而当李可单个自然月的直播数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开播有效时长每月240小时;开播有效天每月26天;上传短视频每月15条,他才能拿到保底收入3000元。

事件发生后,河南琴意文化传媒公司负责人回应媒体称,李可的死亡和公司没有关系。“他是在家(租住地)里面猝死的,不在上班时间,我们没有雇佣关系。”该名负责人称,公司不会承担责任,“因为我们不是劳动关系。”

网络直播用工方式的特殊性,决定了网络主播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有别于其他新业态用工方式,也往往使主播和用工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充满争议。

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一旦发生纠纷,直播平台为寻求利益最大化,诉求为合作合同关系或服务合同关系;主播为自我保护,诉求为劳动合同关系。”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曾在发表文章《网络直播业平台发展与主播权益保护的合同治理逻辑》中写道:“直播平台与主播签订的合同是何性质、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由于很难适用传统劳动关系的标准认定,在理论上争议很大,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

界面新闻查询公开裁判文书发现,有关新业态下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动关系认定的争议,在近年相关法律判例中频繁出现。

2021年12月1日,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向社会发布10个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典型案例,其中就涉及网络主播网络这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

一案例显示,某珠宝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电商平台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科技公司为珠宝公司在F平台开设直播间,珠宝公司提供商品并自行雇人直播售卖。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某某通知汪某某面试F平台主播工作,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底薪、提成比例和工作时间等,未订立劳动合同。汪某某与科技公司签订《主播保密协议》,每月收入由岑某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支付。后汪某某离职并要求支付提成等,珠宝公司称汪是科技公司员工,否认劳动关系。汪某某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法院认定汪某某与珠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家焱称:“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凭书面协议内容进行推定,而应依据实际用工管理情况综合判定。汪某某是由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招聘、安排工作,且支付劳动报酬,证明其接受珠宝公司劳动管理,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在另一案例中,同样是网络直播领域,司法给出了不同裁判。

许某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约》,约定双方为签约艺人与经纪公司关系,传媒公司每月按比例支付直播劳务收益(主要通过粉丝打赏获得),公司有权监督审查许某某行为。许某某在第三方平台上直播,直播间由传媒公司注册。后许某某以传媒公司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等,传媒公司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后双方诉至法院。法院未认定劳动关系。

湖北省律师协会劳动保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吴胜利评价称:“双方签订《主播经纪合约》而非劳动合同,约定建立经纪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许某某直播所在平台既不为传媒公司所有,直播内容也不属于公司业务事项,双方按比例分配收益,即使公司基于合约对许某某进行必要管理,也不足以认定构成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关系。”

杨浦区人民法院费敏蔚等曾以96份判决为调研样本撰写文章《关于网络主播劳动关系的认定规则及争议处理》,文中梳理称,确认案涉公司与网络主播构成劳动关系的案件共计39件,占样本总数的40.63%。否定案涉公司与网络主播构成劳动关系的理由则包括,双方所签合同非劳动合同,此类理由占否定劳动关系案件总数的61.4%,此外主要理由还包括:工资支付主体为直播平台、非案涉公司;涉公司未对网络主播业务培训、人事管理;网络直播非案涉公司营业范围。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界面新闻发现,在实际判例中,对于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司法机关多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判断,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进行审查。

具体到李可这一事件,李仁鹏称,李可刚入职时上白班,从11月5日开始,被公司要求上夜班。李可的平台账号显示,11月5日之前,他的直播时间大多集中在上午10点到晚上7点,11月5日后,直播时间大多从晚上9点持续到次日早上6点。河南琴意文化传媒公司负责人则回应媒体称,不存在公司强迫李可晚上直播的情况。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熊晖告诉界面新闻,法律对此类案例进行裁定时,强调“事实优先”的认定原则。

“并非双方当时签的协议名称为‘合作’,就界定为不是劳动关系。”熊晖说:“例如在这一案例中,我们要看主播提供劳动过程中,传媒公司对他的限制有具体怎样的体现。如果有很多指挥、命令、管理,那么很有可能构成劳动关系。反之,如果指挥、命令、管理行为较少,主播往往是自主决定直播时间、直播内容等,主播则可能不被界定为劳动者。”

熊晖还提到,即便当主播和用工单位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特征,双方不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仍然存在法律上的民事关系,涉事公司仍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责任。

“数字技术的发展会深刻改变我们的生活和工作方式,也会给传统的法律带来很多挑战。”熊晖说:“有些新情况,既有法律已经能够解决它带来的新问题。但我们现在需要更进一步研究完善的是,数字技术带来的很难用传统法律去处理好的问题,应如何解决。我们需要把新问题再做区分,根据新情况完善相关法律。”

对处于民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二元体系之外的新业态从业人员群体权益,给予法律保障也是当下国内讨论较多的话题。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袁文全长期关注新业态下网络主播的法律地位认定及权益保障,他曾在文章中指出,“可以尝试将网络主播作为二元体系之外的直播行业从业者给予单独保护。”

“当前对网络主播的单独保护可以采用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袁文全称:“此外,法院及其他机构发布典型案例、地方开展试点工作均为可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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